|
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保险标的范围
第一条、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均可为本保险之标的。
第二条、下列货物非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凭证)上载明,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第三条、下列货物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蔬菜、水果、活牲畜、禽鱼类和其它动物。
保险责任
第四条、由于下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洪水、海啸、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或隧道、码头坍塌,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
(三)、在装货、卸货或转坜时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
(四)、因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
(五)、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
(六)、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该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
(七)、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
(八)、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纷乱造成货物的散失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
责任免除
第五条、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扣押、罢工、暴动、哄抢;
(二)、地震造成的损失;
(三)、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
(四)、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怕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六)、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
(七)、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条、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违法、非法货物,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
责任起讫
第八条、保险责任的起讫期是自签发保险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十五天为限。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第九条、保险价值按货价或货价加运杂费确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十条、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下述任何一条规定
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约赔偿部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十二条、投保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发保险单(凭证)的同时,应一次缴清应付的保险费。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运输的各项规定,还应当接受并协助保险人对保险货物进行的查验防损工作,货物运输包装必须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保险纲物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获悉后,应迅速采取合理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立即通知保险人的不地机构(最迟不超过10天)。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必须提供下列有有关单证:
(一)、保险单(凭证)、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
(二)、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签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
(三)、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保险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单据;
(四)、其他有利于保险理赔的单证。
保险人在接到上述索赔单证后,应当根据保险责任范围,迅速核定应否赔偿。赔偿金额一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应在十天内赔付。
第十六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按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应根据实际损失计算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对其损失金额及支付的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发别计处,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七条、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一部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被保险人若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有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充分利用,经双方协商,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从获悉保险货物遭受损失的次日起,如果经过二年不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不提供必要的单证,或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则视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二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可以提交仲裁机关或法院处理。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凡经公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合运输的保险货物,按相应的运输方式分别适用本条款及《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水路物货运输保险条款》和《国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第二十二条、凡涉及本保险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进出口质量与咨询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保证咨询质量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保证咨询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进出口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咨询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咨询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认证咨询机构需经所在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登记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认证咨询工作。从事异地认证咨询工作时,需向当地直属检险检疫机构书面通报已备案情况后方可从事咨询工作。
第四条:申请备案的认证咨询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有5名以上经法规、标准、质量认证认可程序培训,考试合格的专职咨询员,咨询员具有三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中级或相当于中级以上的专业职称;(三)、具备从事质量认证咨询活动所需的设备及技术资源;(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认证咨询机构申请备案,应向所在地的直属检险检疫局提交下列材料:(一)、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申请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机构章程。(四)、专、兼职咨询人员的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职称资格证明、专业培训证明材料。(五)、机构的管理文件含以下内容:1、机构的组织结构及其说明(机构的组成、职责和职权以及程序、规则等情况);2、人员的姓名、资格。经历、职责等;3、咨询人员的培训与管理程序;4、咨询业务范围;5、咨询工作的规则和程序;6、机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7、对咨询对象的保密规定;8、内部中管理评审制度;9、不合格控制和确保有效实施纠正措施的程序;10、受理申诉、投诉工作程序。
第六条:直属检验检疫局自收到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如不受理,应说明理由。
第七条:备案申请通过审查后,由受理申请的直属检险检疫局填写《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登记表》留存,并向申请机构颁发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第八条:获准备案的认证咨询机构在备案资格书有效期届满后需延期的,应提前60天向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书提出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九条:认证咨询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并保持相应的咨询能力。
第十条: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备案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对认证咨询机构的咨询能力保持程度进行抽查。认证咨询机构每年年终应向备案情直属检验检疫书书面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认证咨询机构应严格按照咨询合同开展工作,不得从事质量认证评审活动。
第十二条:认证咨询机构须在其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咨询活动。需扩大或变更咨询业务范围时,应报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批准。
第十三条:对擅自扩大或变更咨询业务范围或不具备咨询能力的认证咨询机构,由备案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能改正的,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十四条:上属检验检疫局应及时受理有关质量认证咨询活动的投诉。
第十五条:进出口质量认证咨询机构备案资格证书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统一格式印制并编号。证书在全国通用。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超施行。
国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15号)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分主任
盛华仁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作出产业损害裁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在反倾销者反补贴调查程序中组织的产业损害裁定听证。
第三条、产业损害裁定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四条、听证当事人是提出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的申请人及其他各利害关系方。
第五条、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的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听证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听证。
听证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要求听证的书面申请。
第六条、产业损害裁定听证会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具体组织。
听证主持人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指定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3人或多或少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着席听证主持人,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主任指定。
听证记录员由首席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七条、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利害关系方的回避申请提交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和员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
第八条、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确认有关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二)、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问题向当事人发问;
(三)、决定是否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四)、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五)、对违反听证纪委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六)、对听证笔录进行最后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30日,将举行听证的案由、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各相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在公告发出之日起20日内或者收到书面通知15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办公室进行登记,并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和相关证据。
利害关系方有正当理由,可以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条、听证当事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在提交书面授权书后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十一条、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会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会的其他级组成成员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核对查验听证参加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权利。
第十三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的申请人陈述国内产业损害的事实、理由,并提并有关证据材料;
(三)、各有关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申请人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四条、听证会旨在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不设辩论程序。
第十五条、听证当事人有权在听证会举行期间提出证据,提供证人证言、陈述事实、说明理由,以及在听证会结束后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验。
第十六条、听证会的其他组成成员经首席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案件事实及相关问题向当事人发问,并对听证事项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十七条、听证当事人必须涉及自身的商业秘密才能作出充分、准确、完整陈述的,可以申请举行不公开听证则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十八条、听证由听证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签名后,由当事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问题提出书面意见或建议,连同听证笔录及其他案卷材料一交报送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且已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的;
(二)、听证申请人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恢复听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人撤回反倾销或者反补贴调查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明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听证主持人确定前由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委员会决定,在听证主持人确定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本规则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